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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起《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将施行

8月3日,山西人大网刊发《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该条例7月30日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将于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消防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规范停放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金融监督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和配套产品的生产、销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充电器、乘员头盔等配套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法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相关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等,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等宣传。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主体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明确经营主体在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常态化监测,发现平台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或者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或者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使速度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

(四)更换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五)加装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的装置或者高强度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折价回购、旧车置换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鼓励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取得号牌。

号牌包括正式通行号牌和临时通行号牌,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现场查验车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要求的,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设置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服务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依法取得号牌的,原号牌继续有效;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记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未取得号牌的,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并取得号牌。

本省对已购买但未取得号牌且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GB 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过渡期不得晚于2029年12月31日。过渡期截止后,悬挂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在省外取得临时通行号牌但已超过过渡期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损毁、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和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并提交原所有人和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材料。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损毁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转让、注销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配合将涉及该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